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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
来源:天津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8-03-13 00:00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和滨海新区试点实施取消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审批事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1712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职责:

(一)市公安局负责牵头推进自贸试验区及滨海新区实施取消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审批事项工作,适时推进建立全市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协会,对负有属地管理职能的滨海新区公安局予以指导。

(二)滨海新区公安局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新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走访调查、法律宣传及投诉举报,对中介机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实现事中事后监管全流程档案化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开通“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查询权限,对负有属地管理职能的自贸试验区和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指导。

(二)自贸试验和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核实中介机构工商注册及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

(三)属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充分发挥因私出入境中介行业协会行业自律、业务培训、信息公布、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以及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保障中介市场的有序运行。

因私出入境中介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2017103120181221日期间,在自贸试验区和滨海新区注册设立的中介机构,以及已在我市设立的中介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和滨海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无需进行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即可在试点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并适用本规定。

自贸试验区和滨海新区新注册设立的中介机构,在上述区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在注册地址以外场所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等机构的在注册地址以外场所开展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活动的,都属于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禁止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数额的备用金。备用金的监管、使用和领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及应用和联合执法机制。

  信息共享及应用

  滨海新区公安局、自贸试验区及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建信息共享及应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建立跨部门监管和执法情况信息互通机制

  滨海新区公安局通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定期梳理新设立中介机构注册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纳入监管工作信息库同时将上述信息报送市公安局。

滨海新区公安局应及时将监管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到相关主体名下。

十一  管理小组重点收集中介机构经营异常名录、被投诉举报、涉及违法犯罪情况的预警性信息作为风险预警、联合执法的依据。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风险预警,采取法律宣传、重点提示等方式及时开展风险控制,消除风险隐患;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公安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新区公安局以及自贸试验区、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每月进行信息汇总,每半年召集联席会议,及时互通情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遇有重大情况,滨海新区公安局、自贸试验区及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提请召开联席会议。

  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按期检查、按比例抽查、专项检查等联合执法方式做好对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和查处工作。对涉及本部门职能以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

    十四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市公安局协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相关属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部门应通过媒体、政府信息平台等渠道依法公布监管情况或典型案件,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发布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滨海新区公安局、自贸试验区及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至2018年12月21日废止。